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62号

汪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汪某,男,汉族,住禹城���。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初原被告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周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现年5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加剧变淡,二人争吵不断,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愿让孩子失去母爱,坚持不离。2013年麦收后,二人由于吵闹到禹城市婚姻登记处离婚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加之仓促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尽早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汪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承担家庭债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生活中虽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程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其顺审判���金林

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敬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