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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39号

被告人符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符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该案出现新的证据需要重新侦查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军平

审 判 员  雷 林

代理

审判员  梁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