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代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人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素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代华诉被告杨人林、陈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代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代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杨代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洪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