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鲁福,男,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伟军,男,大同市北馨花园。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被告孙敏,女,住址同被告张伟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原告鲁福被告张伟军、孙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福、被告张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张伟军到原告办公室(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钢材市场68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张伟军原来是好朋友,并且被告说只是用十多天周转一下就还款,所以原告当时没有让被告打欠条,第二天被告就来原告办公室将现金50万元拿走了。但是拿钱后半个多月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找各种理由一再推诿,2013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催要无果后,与被告协商最迟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不能还款,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款项5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主张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协议。
被告张伟军辩称,被告在大同县金森一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因原告所有的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公司在被告公司承揽了建设七星猪舍展示厅工程,金森一农牧欠恒龙公司工程款,被告是金森一农牧的总经理,所以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是职务行为,而且还款协议系原告打印好内容后让被告签字,该款应当由金森一农牧结算后偿还。据被告之后了解,金森一农牧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46万元。综上被告认为,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2、不存在利息约定;3、被告要求追加金森一农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森一农牧人事工作职能分配文件一份、金森一农牧金森董(2013)第001号文件一份、金森一农牧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伟军从2013年1月起在金森一农牧担任总经理职务,同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8月辞职。2、金森一农牧证明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关于钢结构施工材料补充协议一份、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恒龙公司与金森一农牧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金森一农牧已支付恒龙安装公司李雪峰46万元,以及汇涛物资给金森一农牧发货情况,鲁刚与原告是兄弟。3、当庭提交被告张伟军手机的短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且金额是50万元。
被告孙敏辩称,1、原告没有将50万元借给张伟军;2、张伟军曾是金森一农牧总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伟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伟军(身份证号:140202197804273xxx)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鲁福(身份证号:140211198008021xxx)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另查明,被告张伟军与被告孙敏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张伟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50万元是否是借款、被告张伟军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已归还46万元、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不能证明50万元系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伟军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张伟军系大同县金森一农牧总经理,但其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短信照片,只能证明金森一农牧与恒龙建筑安装公司、汇涛物资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鲁福与恒龙建筑安装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是工程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张伟军在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张伟军提供的金森一农牧的证明和付款审批单、收据,只能证明金森一农牧给付李雪峰46万元,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至9月,不能证明该46万元系归还的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且46万元的给付时间早于被告张伟军出具还款协议(2013年12月1日)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因还款协议能证明被告张伟军欠原告鲁福50万元,并承诺归还,故对该债务被告张伟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孙敏与被告张伟军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原告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是被告张伟军向原告的借款,但能证明被告张伟军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对欠款被告张伟军应予清偿。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所以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8个月利息8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故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伟军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欠款,故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0%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8个月,6%÷12×8×500000)20000元。因以上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军、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福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000元,共计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1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慧 珍
人民陪审员 白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