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芳,女。委托代理人林仕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仕根,男。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英发,男。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爱国,系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吴春芳、林仕根与被上诉人贺英发、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春芳、林仕根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4月16日,原告吴春芳、林仕根夫妇以林仕根的名义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六社(原巴广公路侧)修建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二楼临街部分为门市),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5年,贺英发与林仕根为总经理的四川巴中壬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壬通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赔偿损失发生纠纷,本院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1995)巴平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壬通公司返还贺英发现金23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壬通公司赔偿其修建的工程损失24788.4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停工之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壬通公司负担鉴定费400元、诉讼费2400元。该判决生效后,贺英发申请本院执行。1995年12月6日,本院向林仕根送达了执行根壬通公司的执行通知书,1996年2月6日,本院执行时,林仕根愿意以自家的房屋作为抵偿,双方协议门市价格按700元/II12,其他面积(住房)价格按260元/㎡计算。林仕根的住房的二、三楼抵偿给贺英发60416.19元……。199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1996)巴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贺英发自愿协商将巴中市巴州镇回风六社巴广公路侧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三层,用二、三屋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贺英发,面积为《189.70平方米(其中,门面43.73㎡按700元/㎡计算为30611.00元;住房145.97㎡按260元/㎡计算为37952.20元),合计68563.20元。最后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林仕根在巴中市巴州镇回风六社巴广公路侧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三层,用二、三屋楼面积为189.70㎡,价值人民币68563.20元抵偿给申请人贺英发。其房屋产权归贺英发所有。1997年3月14日,本院向林仕根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时,绘制了房屋勘测图,记载二楼面积:后阳台、住房、楼梯间、过道共计43.31㎡,计币11260.6元,门面43.73㎡,计币30611元。三楼全套面积共计102.66㎡,计币26691.6元。从房屋勘测图的标记,记载,房屋前面宽8.4m、后面宽7.5m、长为14.46m(其中包括前阳台宽1.5m、后阳台宽1.7m、楼梯宽2m)。面积计算方面,后阳台面积为6.37㎡(7.5×1.7÷2,折半),前阳台面积为6.3㎡(7.4×1.5÷2,折半),过道面积为6㎡(9.26×1.3÷2,折半),楼梯面积为3.9㎡(3.9×2÷2,折半)。2000年4月,贺英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4月18曰巴中市房管局(现巴州区)向贺英发颁发了编号为004513号房屋产权证。从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记载,总层数为二,所在层数为一、二,营业用房建房面积44.25㎡,住宅用房面积178.08m2。二楼长为14.64m、宽为7.73m,其建筑面积为113.1672㎡(14.64×7.73);门市长为7.16m、宽为6.18m,其建筑面积为44.2488㎡(7.16×6.18),一楼(底楼)长为12.98m(6.18+6.80)、宽为8.4lm、过道宽1.25m,其建筑面积为64.913㎡(8.41×6.80+6.18×1.25)。2012年1月15日,贺英发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征收贺英发所有的位于回风居委会五组经营性用房面积91.36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每平方米11598元,计价款1059593元;住宅用房164.0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53.98㎡、砖纤结构房屋10.08㎡),实行货币补偿,每平方米3257元,计价款534344元,内部装修附属物补偿157984元(附属设施作价补偿明细表记载附属设施共计14项),合计1751921元。协议签订后,其房屋已拆迁,贺英发已领取大部分补偿款。房屋拆迁后,原告对被告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房产管理局提出《关于撤销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巴中市巴州区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林仕根申请撤销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回复》,告知:
一、2000年4月,依据法院(1996)巴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办证系合法的。
二、反映多余的32.63㎡面积属你所有的问题,如有纠纷,自行与贺英发或通过司泫途径解决。双方协商无果,故此酿成纠纷。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法院执行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法院执行时勘测房屋建筑面积的前、后阳台按一半计算,法院执行抵偿后对阳台进行了封闭改建其建筑面积增加按整个计算及其他方面扩建增加了建筑面积,房屋产权登记时,建筑面积便多30多个平方。房屋产权登记后,又对部分进行了扩建,拆迁时房屋的建筑面积又增加了。另查明,原告将房屋抵偿给被告前,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法院执行房屋抵偿后,被告对房屋亦对外出租,后被告自己居住。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院在执行本院(1995)巴平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林仕根用其房屋抵偿债务。1996年7月11日,本院(1996)巴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林仕根原所有的位于原巴中市巴州镇回风六社巴广公路侧一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二、三屋楼面积189.70㎡90(二层临街),价值68563.20元抵偿给被告贺英发。2000年4月18日,巴中市房管局(现巴州区)向贺英发颁发了编号为004513号的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所在层数为一、二,营业用房建房面积44.25㎡,住宅用房面积178.08㎡,2012年1月15日,被告贺英发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被拆迁的房屋,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在10多年前基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颁发房屋产权证给被告,第三人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征收被告的房屋,被告获得补偿。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取得的财产不合法,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芳、林仕根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春芳、林仕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根据(1996)巴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取得189.70㎡的房屋产权,在拆迁时多取得的65.72㎡的房屋补偿是合法的,极端错误。贺英发根据执行裁定书仅此取得了189.70㎡的产权,超出的65.72㎡的房屋面积没有合法根据,显属不当得利,应判归上述人所有。
二、装饰工程没有抵偿给贺英发。其依附属设施价款152984元不应当由贺英发所有。
被上诉人贺英发辩称,上诉人林仕根是用其房产抵偿我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房屋拆迁时二上诉人没有异议,现拆迁近一年才提出。我方已在200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当时法院执行是二、三层整体抵偿,面积只是参考因素。房产证面积明确了建筑面积。房屋抵偿后我方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增加了面积,故产权证上的面积大于裁定书上的面积。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未做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6年7月11日,原巴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诉人林仕根原所有的位于原巴中市巴州镇回风六社巴广公路侧一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二、三屋楼面积189.70㎡抵偿给被上诉人贺英发。2000年4月18日,巴中市房管局(现巴州区房管局)向贺英发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所在层数为一、二,营业用房建房面积44.25㎡,住宅用房面积178.08㎡。法院执行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差异为32.6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1996年执行至2012年拆迁16年期间上诉人均未就差异面积主张权利,综合全案,该差异面积应属于法院与房管局丈量方法的差异及被上诉人贺英发添附所产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贺英发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春芳、林仕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吴春芳、林仕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