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65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住所地:颍上县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颍上农商行三十铺支行行长。被告吴永营,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永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永营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被告吴永营以购买车辆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8.496‰,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1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颍上县三十铺镇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永营以购买车辆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8.496‰计算,从200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已付利息款2984.73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永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家凯(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