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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87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邹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8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

负责人:陈为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邹家文,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邹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家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邹家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每季末月20日结息,每季度应结息额为1218元,但被告邹家文仅在2013年3月21日结息132.4元、2013年6月21日结息455.65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532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2987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家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邹家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邹家文;

二、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

三、还款方法是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被告邹家文应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壹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肆万元;

四、违约情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五、贷款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邹家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邹家文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被告邹家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邹家文于2013年3月21日结息132.4元、2013年6月21日结息455.65元,共计归还了588.05元利息。截止目前,被告邹家文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调至6%,即被告邹家文现在的执行年利率为9.3%,逾期年利率为13.95%。

本院认为:被告邹家文与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被告邹家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邹家文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调至6%,因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因此,被告邹家文的贷款利率变更为9.3%,逾期年利率为13.9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5325%计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至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计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扣除被告邹家文已经支付的588.05元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息至付清为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邹家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家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5325%计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至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计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已支付的588.05元利息应在前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邹家文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210元,实际收取12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邹家文负担。如果被告邹家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阳

代理

审判员  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