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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331号

赵牛、张小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9-10-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牛,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定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小永,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定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海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被告人杨卫龙,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伙同杨旺旺(在逃)驾驶桑塔纳轿车在本市王宿庄村公路上行驶时,因前方苏某1驾驶的车辆未及时避让,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等人遂即截停苏某1驾驶的车辆,并殴打苏某1头面部及肩部等部位,致苏某1左键锁关节半脱位、外伤性睫状体分离、脉络膜脱离。经鉴定,苏某1的伤属轻伤为二级。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赵牛赔偿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人张小永赔偿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杨海涛赔偿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杨卫龙赔偿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涛、杨卫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牛、张小永、杨海涛、杨卫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涛、杨卫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小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卫龙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康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