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14号
原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王悠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巨云。
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与被告郑巨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置业公司)、陈少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王悠然,被告郑巨云、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7月23日,郑巨云与李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李峰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还就债务清偿顺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借款金额以李峰实际提供的金额为准(后李峰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分别与郑巨云和李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郑巨云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5日,李峰向郑巨云发放了1265万元、1035万元、200万元借款,共计2500万元。7月28日,李峰又向郑巨云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上述合计4500万元。至今郑巨云未支付分文利息和本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从违约之日起,郑巨云还应每日按借款本息余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李峰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13日,郑巨云共拖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236万元。诉请法院判令:1、郑巨云立即向李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2、郑巨云支付拖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3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对郑巨云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李峰支付的担保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最终确认为准)。
被告共同辩称:郑巨云并不差欠原告李峰个人任何款项,李峰个人也无此借款能力;本次所涉借款实际系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本案所签借款合同实际为规避高息借贷;陈少夏名下所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综上,请求追加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陈少夏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请求驳回原告李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巨云身份证复印件、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企业信息、陈少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郑巨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等;2、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2份。证明: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对郑巨云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陈少夏对郑巨云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汇款委托书2份,借据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郑巨云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李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的高息借贷;对证据2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陈少夏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个公章确认,并无股东签字;上面的签字非陈少夏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同我方的答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郑巨云与出借人李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用途是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四个月,从实际借款发放之日计算,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金额以李峰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同日,中森华投资公司与李峰签订《保证合同》,中森华投资公司自愿为郑巨云的前述债务向李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为前述保证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日,郑巨云出具4500万元的借据。郑巨云出具汇款委托书,委托李峰将借款3235万元汇入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1265万元汇入户名刘杨的账户;李峰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依约向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和刘杨账户汇入四笔合计4500万元款项。另查明:中森华投资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郑巨云,公司股东为郑巨云和陈少夏。中森华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郑巨云与李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除约定的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峰依借款人郑巨云的指令实际发放了4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郑巨云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湖北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森华投资公司和中森华置业公司分别为郑巨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使中森华投资公司股东之一陈少夏签名如被告所述不实,但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如简单认定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本案中森华投资公司作出的为郑巨云的借款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陈少夏的签名可能虚假而无效,即中森华投资公司和中森华置业公司应对郑巨云的债务依约向原告李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峰撤回对陈少夏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他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申请对陈少夏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笔迹真伪鉴定已无必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巨云偿还原告李峰借款4500万元;
二、被告郑巨云支付原告李峰借款利息,分别以本金2500万元、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巨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郑巨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巨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宏文
代理
审判员曹芳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日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