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俊英,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友生,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
上诉人李荣华、黄俊英因与被上诉人贺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治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建华和
代理
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荣华、黄俊英的共同委代理人彭德友、被上诉人贺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华、黄俊英为夫妻关系,被告贺友生与原告李荣华原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贺荣生以收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李荣华购车款3万元整,车牌号为桂C×××××。同年8月12日,被告贺友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俊英人民币15000元整。此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关于其收原告的3万元是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稻种子款及公司卖酒款的辩称,提交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出具的“关于贺友生收到象山法院李荣华、黄俊英借款一案情况证明��及“关于贺友生写给李荣华3万元购车款收条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并未出庭为被告作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贺友生向原告黄俊英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被告亦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到原告李荣华3万元购车款部分的诉请,该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其次,被告收到的购车款是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车,且目前该车亦落户在该公司名下,最后原、被告争议的这3万元属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还是原告个人所有的款项,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原告李荣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贺友生偿还原告黄俊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荣华、黄俊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其在一审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3万元是用于被上诉人购买桂C×××××号车辆,所以该收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购车款是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车,车辆目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是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出资3万元的车辆擅自转让给该公司;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属于该公司的货款,且如该3万元属于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亦无权主张。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友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的3万元系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上诉人出售红酒的货款,并作为公司还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杨春华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9万元收条与12万元购车款相吻合。上诉人以和杨春华对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非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荣华向上诉人出具3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写明收到上诉人李荣华的购车款,该收条上并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用该款购买的车辆现登记在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3万元购车款是否应当返还,属于其他经济纠纷,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荣华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荣华、黄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斌
审 判 员 陆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