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8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南京世界贸易中心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邬思翔,行长。被执行人檀亦农,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生。被执行人房梅玉,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总队医院南京分院主管护师。被执行人檀涛,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檀亦农、房梅玉、檀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檀亦农、房梅玉、檀涛应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本金200万元、利息9944.805元,并支付2011年4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律师费,如不履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檀亦农、房梅玉、檀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28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檀亦农、房梅玉、檀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2805室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成交价格288.6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2334690元(第一查封秦淮法院费用78910元、本案执行费22400元、给被执行人保留45万元),尚有部分利息未能清偿,现被执行无财产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记录、拍卖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名下房产予以处置,但未能全部清偿本案债务,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鼓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齐 海
审判员 池 仲 旺
审判员 仇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