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一周岁)。
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娩7天,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强行将孩子抱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但在子女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儿尚小,处于哺乳期,应该依法由原告抚养,不提出离婚诉讼无法保证孩子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赵某甲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或相反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针对其离婚主张虽提供证据,但是此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