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995号

樊彦平、王二堂等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樊彦平,王二堂,王花东,冀之国,郭文林,樊志勇,王罗罗,缑彦江,霍文波,王秃牛,李冬书,齐平平,孙永林,焦勇,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王玉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之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彦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秃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勇。十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书,鹿泉区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育彪,执行董事。

上诉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樊彦平等14人、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方,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做为承包方,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鹿泉区抱犊寨风景区东侧的星巢先河“大者”项目B区及户内庭院景观工程委托给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施工,并签有施工合同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协议及廉洁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责。其中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须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人等劳动报酬。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之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施工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饰面铺贴分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将星巢先河“大者”项目B区景观工程造价的饰面铺贴及部分指定建筑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用条款》约定,本施工合作协议书适用于甲方(含下属分公司、子公司)与乙方(含下属分公司、子公司)进行的一切工程施工合作以及前述的所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本协议均作为其附件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等一切费用。施工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承包和质量保修的人工费等等。施工款按合同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应按时向所雇人员发放工资,办理保险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乙方现场负责人应听从甲方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工程71天,暂定2013年6月20日前进场,2013年8月30日前完工。具体工作时间以项目经理通知为准,乙方必须听从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施工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承建和保修的人工费等。甲方项目经理王玉全、乙方现场负责人谭群庆,乙方施工队负责人谭群庆。以上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施工中通过谭群庆联系原告14人为该工程的铺砖提供劳务,工程完结计欠劳务款43110元。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由谭群庆亲书的欠条及河北星巢先河项目经理的证明欠原告工资的证明一份。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与山西分公司不属同一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谭群庆本人未出庭,欠条的真实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北京恒昌公司负担。为此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北京恒昌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对给北京恒昌公司的工程款的发票,北京恒昌公司给山西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所欠工程款与已无关。并向本院书面提出要求增加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公司和原告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说的工程我公司通过委托施工的方式承包给了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谭群庆的欠条我公司不作评价。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证明中的章我公司未在工商局备案,不知是从哪来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故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对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北京恒昌公司的基础信息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均找不到北京恒昌公司。另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非法人组织,2012年2月由其主管法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办。基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根据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通过多次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均以地址欠详为由退回。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其要求追加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非对外承担民事主体的法人组织,由该组织引发的各种民事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樊彦平等起诉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有据。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双方权责分配明确,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第6条第6项的约定承担足额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的义务。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实际施工中亦未与原告方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对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产生的劳务不承担给付义务。施工中,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施工中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现场负责人谭群庆亲书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可以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3110元的事实,已形成劳务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该工程的合同债务主体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劳务费应由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要求其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提供的企业基础信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地址欠详退回,不能确定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难以查证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的事由,故该劳务费理应由工程的分包方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樊彦平、王二堂、王花东、冀之国、郭文林、樊志勇、王罗罗、缑彦江、霍文波、王秃牛、李冬书、齐平平、孙永林、焦勇劳务费共计4311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饰面铺贴分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涉案分包施工合同”)载明:签署该涉案分包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在山西依法设立的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昌公司”),与被上诉人1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与被上诉人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之债实际上源于被上诉人1与北京恒昌公司之间,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应为北京恒昌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劳务费,己形成劳务之债”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曲解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其己将涉案分包工程款(包括劳务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北京恒昌公司,并由北京恒昌公司开具发票及出具《保证书》。2015年5月22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恒昌公司办理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手续(见证据4),并依约向北京恒昌公司付清涉案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劳务工工资)合计人民币557613,55元(见证据5)。对此,北京恒昌公司向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57613.55元的发票(见证据6)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保证书》(见证据7)对上述收款事实予以确认。北京恒昌公司在该《保证书》承诺,其已结清工人工资,如发生劳务纠纷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关。由此可见,从涉案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署、履行、资金往来、发票开具、结算办理等均系在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恒昌公司之间展开,且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己依约履行该涉案分包工程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向与其无任何劳务关系的被上诉人1给付劳务费,将造成上诉人的双重经济损失,且于法无据。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劳务费4311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在北京恒昌公司和其现场施工负贵人谭群庆本人均未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难以査证在涉案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中北京恒昌公司是否雇佣被上诉人1为其提供劳务,难以査证上诉人1提供的所谓现场负责人“谭群庆”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是否真实,欠条所载内容及金额是否癘实等一系列关键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同上诉人的上述观点(见一审判决书第六页正数第三行至第七行)。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欠条的离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单凭这一份有争议的欠条,而据此认定“可以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3110元的事实,已形成劳务之偾”,明显证据不足。

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恒昌公司及谭群庆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为査清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己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见证据8),请求一审法院追加北京恒昌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谭群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据北京恒昌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工商局官网上显示其住所地为:“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楼4854房间。法定代表人为:张建三。”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己将被上诉人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建三身份证复印件(见证据10,联系手机??189××××6821,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西平房4排7号)和谭群庆身份证复印件(见证据10,联系手机:185××××8375,)提交一审法院,且被上诉人1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三和谭群庆的手机一直处于其本人正常使用状态。然而一审判决却以北京恒昌公司地址欠详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北京恒昌公司和谭群庆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系所谓“谭群庆”书写的欠条,北京恒昌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谭群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参加诉讼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着重要作用,故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职权通知北京恒昌公司及谭群庆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不仅造成上诉人双重经济损失,而且放纵恶意逃避债务的北京恒昌公司和谭群庆逍遥法外。为此,上诉人特恳请贵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慎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是否形成劳务之债这一基本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法院定了开庭时间,本案上诉人要求追加北京恒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本案原告同意追加恒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过邮递送达多次,但邮寄均以地址欠祥退回。被上诉人认为,显然上诉人提交的追加北京永昌建筑公司是虚假的,一审驳回了要求恒昌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程序合法。

二、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河北星巢先河公司出具的证明、谭群庆的欠条证明。上诉人认为即使真实的也应由北京恒昌公司承担,显然不是抗辩的理由。法院另查,山西分公司,是非对外承包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组织因民事权利,应有有法人资质的开办单位既上诉人承担。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应将企业的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即使发放工资,也应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非对外承担民事主体的法人组织,由该组织引发的各种民事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施工中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提供现场负责人谭群庆亲书欠劳务费的欠条,可以证明欠上诉人劳务费4311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务之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永昌建筑公司企业基础信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地址欠详退回,不能确定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难以查证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的事由,故原审判决该劳务费理应由工程的分包方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劳务费后,可依据与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向北京恒昌永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站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