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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850-2号

赵永红与王才娟、谢晓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永红,王才娟,谢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850-2号申请执行人赵永红。被执行人王才娟。被执行人谢晓青。申请执行人赵永红与被执行人王才娟、谢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才娟、谢晓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永红借款4939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王才娟、谢晓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