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78号原告曾小娟,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理人曾小娟(原告钟某之母),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大淑,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承全,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2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552-0。法定代表人黄绍建,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娟、钟某、唐大淑、钟承全与被告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弃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娟、钟某、唐大淑、钟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2个月和解期,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娟、钟某、唐大淑、钟承全共同诉称,原告系钟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1月1日,钟某某经人介绍驾驶谭某某和杨某某夫妻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处从事经营活动的渝BN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12月3日8时02分,钟家麟驾驶该车至沪昆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钟家麟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钟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8500元,共计人民币90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以工伤保险进行索赔,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工伤认定两个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高院的《会议纪要》对此均有规定,相关规定并没有否定工伤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本案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规定适用的范围是行政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又,被告和钟家麟的雇主杨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问题,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渝BN02**挂靠登记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办理保险、年审等一些车辆有关的手续,所以被告和钟家麟的雇主杨某某不是个人挂靠经营关系,也不适用原告所引用的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BN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案外人杨某某购买,并挂靠于龙光公司綦江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该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作为挂靠方的案外人杨某某及其聘用的人员不与龙光公司綦江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挂靠人缴纳挂靠合同期间的管理费,保险费也由挂靠人承担,但由龙光公司綦江分公司统一投保。合同签订后,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龙光公司綦江分公司进行了办理,车辆运营由杨某某安排使用。该车辆的行驶执照登记单位确定为龙光公司綦江分公司。2013年11月,案外人杨某某雇佣了钟家麟作为该车的驾驶员从事运营工作。2013年12月3日,钟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633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某某、杨某某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的投保支付了被告部分保险费,被告将其中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因案外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妻子的原告曾小娟找到案外人杨某某的妻子谭某某要求其支付死者钟某某的劳动报酬,谭某某按照曾小娟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劳动报酬。2014年6月3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钟某某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了上诉。2014年11月21日,四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钟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公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37800元,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钟某某受杨某某和谭某某的雇用,并在雇用中死亡,而杨某某、谭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即本案的被告应当对钟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重庆市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此类挂靠经营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例外情况,原告方有权选择直接起诉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需要再行工伤认定。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解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钟某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壁城派出所证明;唐大淑的户口页、身份证、璧山河边派出所证明;(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82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96号裁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现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之诉,没有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并认为根据纪要的精神可以直接起诉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该纪要只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明确。该规定是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规范要求。该条款的精神实质是,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认有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也还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而直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娟、钟某、唐大淑、钟承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弃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