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106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
被告:蔡某甲,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
原告于2014年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未与被告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和好。
原告李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蔡某甲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有吸毒史,婚生女孩蔡某乙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乙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被告蔡某甲对蔡某乙具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