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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李来所与被告陈强、郭宏新、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所,陈强,郭宏新,马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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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李来所,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明,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郭宏新,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马明,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述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沈永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荣进、李志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所诉称:原告及被告郭宏新、第三人马明系原江苏中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股东,原告持有34%的股份。中圣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行公司清算,并于2013年12月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根据原中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宏新提供的清算资料,被告陈强于2004年1月1日与中圣公司签订《转承包协议》,约定中圣公司将从江宁镇政府承包的南京和业环保节��设备厂(以下简称和业厂)转承包给被告陈强经营。转承包之日,和业厂净资产500万元同时转让给被告陈强,陈强应当支付500万元转让款,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强在经营和业厂期间,一直未向中圣公司实际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中圣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陈强发出询证函,以公司帐面显示的280余万元与陈强核对债权,陈强于2013年9月17日回复,认为其已向中圣公司支付了承包期间的利息款。在中圣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郭宏新以自开业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会记凭证全部丢失为由,拒绝提供自开业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记凭证,包括被告陈强向中圣公司付款的任何凭证,第三人大成所作为中圣公司的清算管理人,在未看到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郭宏新提供的中圣公司虚假帐面记载���所谓的陈强付款记录,做出被告陈强于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分六笔付款给原告累计360万元的错误清算报告。原告经多次核对确认,原告到今没有收到过任何一笔来自被告陈强的付款,原告银行卡中也没有任何一笔资金与所谓帐面记载的付款数额相对应。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强承包经营和业厂之后,不仅没有向中圣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及利息,反而从中圣公司拿走80余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强立即支付469.2万元(其中中圣公司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8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其中原告按原持股比例应得442万元,陈强应退还原中圣公司清算款800099.2元中原告按原持股比例应得27.2万元);被告郭宏新对被告陈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陈强、郭宏新共同辩称:正如原告所称,中圣石化公司早已于2013年12月进行了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再起诉被告郭宏新和陈强。2、陈强早已支付清了承包款,根本不欠中圣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中圣公司欠付陈强款项,这已在管理人的清算报告中有明确的记载,特别要声明原告诉状中所称2010年4月至10月分6笔付款给原告,这是原告对清算报告的重大误读,陈强所付款项是支付到中圣公司,因此,陈强实付中圣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及450万元利息已经中圣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多项法律文件所确认,且包括原告李来所本人在内的三位股东确认了分配方案,原告也实际从最终清算款中获得了陈强所付的款项,原告李来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我们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成所辩称:

一、作为原中圣公司的清算管理人,我所依法履行了职责,极尽勤勉,整个清算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2005年)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作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我所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中圣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2013年11月26日,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召开股东大会,对上述《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认。清算管理人依法报江宁区人民法院确认,2013年12月2日,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3年11月26日中圣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清算管理人执行股东大会和法院确认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对中圣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清算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向江宁区人民法院呈报《中圣公司清算报告》,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江宁商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清算管理人的《清算报告》,2013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中圣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管理人的清算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于陈强的债权800099.92元的情况说明。江苏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中圣公司债权人陈强的债权申报,结合帐面反映及询证核实,得出中圣公司欠陈强800099.92元。同时,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中说明,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未能获得中圣公司开业至2010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该事项对2013年7月1日的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无法确认。各股东收到审计报告,对上述内容是知晓的。清算管理人依据审计报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明确列明中圣公司的普通债权陈强800099.92元,依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在强制清算中《清算分配方案》应当���股东大会通过确认或法院确认,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确认并经法院确认的《清算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管理人必须执行,否则,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来所、被告郭宏新、第三人马明均为原中圣石化公司股东,分别占该公司股份34%、37%、29%。因该公司解散而于2013年7月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本院指定第三人大成所为清算管理人。大成所委托江苏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根据中圣公司帐面反映,陈强根据转承包协议支付中圣公司的资产转让款8745031.25元转入三名股东名下,应予收回,其中郭宏新32356**.56元、李来所2973131.62元、马明2536059.07元。2013年11月25日,管理人出具了中圣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分配财产中包含了陈强的承包款,2013年11月26日,股���大会表决同意该分配方案,三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法商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可了该份分配方案。次日,本院(2013)江宁商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管理人制作的《中圣公司清算报告》。同年12月18日,本院(2013)江宁商清算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圣公司的清算程序。后,中圣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另查,2003年1月1日,原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镇政府)(现为江宁街道办事处)、南京和业环保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和业厂)与原中圣公司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中圣公司承包和业厂,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合同对承包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2004年1月1日,原中圣公司与被告��强签订转承包协议1份,约定将和业厂转承包给陈强,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或双方达成协议终止之日或甲方与镇政府终止承包关系之日,以先达到之日为准;有关财产处置约定为: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此前和业厂所形成的收益在扣除镇政府投入及应得部分后,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镇政府应得部分后,归乙方所有。以2003年12月31日报表净资产为基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净资产折价500万元。为了支持乙方,该转让价500万元可暂时借给乙方支配、使用,乙方按照年利率15%向甲方支付。乙方应在转承包之日起10年内,还清所借用的甲方收益之本息(可分批偿还),在此之前如果按照本协议终止承包,则乙方在终止承包时全部还清应归于甲方的收益(包括利息)。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签订后,陈强接收了相关资产,并按约交付给江宁镇政府相应的收益。2010年,和业厂分25次交付中圣公司款项为10739000元。2011年7月5日,江宁街道企业服务中心向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和业厂属于江宁街道办集体企业,因不能适应市场变化,导致产品滞销,处于倒闭停产状态。经清产核查,和业厂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同意其注销。同年7月18日,和业厂申请注销,7月21日经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另,中圣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2004年1月1日,中圣公司与陈强签订《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和业厂转承包给陈强,为此陈强应支付中圣公司净资产折价款500万元,10年内付清,年利率15%。截止2009年12月31日,陈强应付本息金额为950万元,据中圣公司帐面反映,陈强��2010年分次支付了10739000元,扣除承包期间中圣公司为陈强垫付的438900.08元,中圣公司欠陈强800099.92元。在分配方案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支付陈强800099.92元。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分配方案、股东会记录、清算报告、民事裁定书、承包协议、转承包协议、转帐支票复印件、中圣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销资料、和业厂的注销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来所主张被告陈强未交付资产转让款及利息,因被告陈强所支付的款项已记载于原中圣公司帐面,证明中圣公司对陈强所支付的款项已经确认,且在中圣公司的清算中,已经对该款项作出了分配。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现其以未见到帐册为由,否认陈强所交付的款项,因陈强并非中圣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与中圣公司的交易方,所支付的款项针对的不是中圣公司某位股东,而是中圣公司,现中圣公司已在账面上认可了陈强的付款,陈强对付款的举证责任可以免除,原告李来所作为中圣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中圣公司已确认的行为作出否认,对第三人陈强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向陈强所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则及于其要求被告郭宏新补充清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44336元,由原告李来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志坤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车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