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文,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田茂文为给母亲准备寿木,在德江县泉口镇银甲村银项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田某某家的一棵树龄为158年的柏树,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黄某某、赵某某进行砍伐,后将其运至泉口镇粮站院坝存放。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5.3473立方米。2014年8月26日,德江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到泉口镇林业站报案,公安民警到达泉口后,被告人田茂文接到通知主动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为侦查人员带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田茂文供述,证人田某某、黎某某、田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文违反国家对重点植物保护的管理规定,非法砍伐树龄为158年的柏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名录的树木。参照《贵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第三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的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名木。被告人田茂文所砍伐树木树龄为158年,系古树木,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茂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植物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茂文砍伐的古柏树立木蓄积5.3473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法。案发后,被告人田茂文接到通知主动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带侦查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茂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砍伐树木用于为母亲做寿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茂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保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邓 和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绍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