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331号

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忠新,绰号小白兔,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12月、1993年5月、1994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1997年4月、2002年8月、2004年5月、2005年6月、2007年1月、2008年3月、2009年9月、2011年5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3年、1年6个月、1年、1年6个月、1年、1年6个月、1年9个月、1年9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04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0日;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间,被告人钱忠新至本区各地,先后多次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2029.7元的公私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钱忠新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绿色家园小区XXX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04元的黑色韩田牌TDR80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钱忠新至本区大叶公路XXX号利康浴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红色快士奇牌自行车1辆。3、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钱忠新至本区沪杭公路XXX号连城一号商场被害单位上海戴梁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西渡易盛客超市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5.7元的多味斋香辣鸡腿1只、随便Q客蛋2只等物。后被告人钱忠新又至上述商场一楼监控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钱忠新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许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失窃清单、票据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忠新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