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该局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登喜,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康启华,男,生于1950年6月9日,户籍住址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康启荣,男,生于1955年11月1日,户籍住址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58号),同意南川区征用××街道××居委×组、×组等集体土地16.0569公顷,连同未利用地5.7889公顷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8930公顷。同年7月21日,该批复公示于××居委×组。其后,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按照南川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了征地拆迁,并将相关征地费用予以支付。康启华、康启荣位于南川区××街道××居委×组的房屋属渝府地(2009)58号用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事后,拆迁工作人员与康启华、康启荣就房屋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0月17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向康启华、康启荣送达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分别对康启华、康启荣的房屋进行行政补偿安置,并将相关款项予以提存。2014年10月17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向康启华、康启荣送达了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康启华、康启荣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1日,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向康启华、康启荣送达南川国土房管催字(2015)第1号催告通知书。但康启华、康启荣仍未履行搬迁、交地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康启华、康启荣的房屋位于渝府地(2009)58号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依法应当被征收。南川区国土房管局按照经批准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已对康启华、康启荣居住的房屋予以行政补偿安置。虽康启华、康启荣对安置补偿有异议,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在康启华、康启荣拒不交出房屋占地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该责令交地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康启华、康启荣经催收后仍不履行,其行为已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实施。因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申请执行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4)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鲜文美
审 判 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