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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37号

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与孙兴华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孙兴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娄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远静。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兴华。再审申请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闫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为2014年9月29日与孙兴华的谈话录音资料。本案原由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闫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当月23日向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宣判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判决生效后,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与孙兴华的谈话录音资料,后以此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显而易见,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以与孙兴华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并不符合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的法定要件,因此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满印

审 判 员  杨惠君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