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凌云,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凤杰,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