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尹毛仁,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高龙,男,33岁,汉族,个体户,原住乌拉特前旗,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第三人闫占峰,男,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
原告尹毛仁与被告高龙,第三人闫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毛仁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龙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克莱斯勒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L181**)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将车辆给付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8万元,剩余车款未付。现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闫占峰,原告要求闫占峰归还车辆,闫占峰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第三人闫占峰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第三人闫占峰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三人闫占峰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毛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际收取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娜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