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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号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在迁安市大清花饺子城南侧彩票站,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玩牌时因王某某在一旁插话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某将王某某鼻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 富

审判员  耿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