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波(曾用名刘思锐),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林,男,1960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
上诉人刘丽波与被上诉人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果、被上诉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丽波在原告王学林处借款2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丽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学林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为被告出具欠据4份,担保据7份。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的债权相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被告提供的借据十一份,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丽波应否给付原告王学林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0,000.00元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日期及利率,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主张债权相抵,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起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波给付原告王学林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刘丽波给付原告王学林借款利息1,279.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1,2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原告王学林负担768.00元,被告刘丽波负担1,332.00元。判后,被告刘丽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因原审法院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88号判决遗漏上诉人增加的部分请求即26570元,为此上诉人多次找原审法院相关人员,因此在本案中将遗漏的数额进行认定,即原审法院另查明的担保据7份,共计82422元,并且担保总额认定错误,实际担保总额应为56222元。
二、上诉人系安达市天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上诉人系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借款关系,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应法律依据。
四、原判决自相矛盾,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担保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刘丽波的曾用名刘思锐。刘丽波系安达市天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人。2011年12月16日刘丽波借款2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刘丽波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借款已交付给上诉人,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借款7张担保据的问题。现上诉人对担保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担保额有误且系另一个案件中遗漏的问题,因7张担保据中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担保据所反映的问题及双方其他的经济纠纷,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因为借据本身由上诉人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按照所出的借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个人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系安达天丰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人。如借款确用于安达天丰公司上诉人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天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00元由上诉人刘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
审判员 王宏艳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