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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526号

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祁建强,王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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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26号申请执行人祁建强。被告王耀华。祁建强与王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祁建强因被执行人王耀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执行到位2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5161元。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耀华的财产进行了五查,并已扣留被执行人的车辆一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归还本息2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余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华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杨士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