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XX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勃利镇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黄X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李XX及乘车人李X清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当晚,被告人李XX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经检测,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刘X、黄XX、李X清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且在事故中受伤,将其放到社会更有利于改造,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海洋
审 判 员 吴沿涛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