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洪财,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受雇于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从事台面操作,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切割致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83940元、误工费12292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4508.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2月13日,原告朱某在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时,左手不慎被皮革切割机割伤。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借用被告员工黄晓光的名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玉华认可事发后因原告没有身份证,就顶着一个公司老员工的名办理的住院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同月31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另查明,原告朱某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床鉴字第12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经原告朱某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出具(2013)青正司鉴退字第101号退案说明,载明:“因被鉴定人朱某提供的原始住院病历名字不符,鉴定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再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390元。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借用被告员工黄晓光的名字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9天。2、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0.55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4、原告父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玉华的谈话录音一份、工资条一份、预交金凭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并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原审认为,载明姓名为黄晓光的住院病案可能涉及黄晓光等案外人的权益,且黄晓光等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对另外的住院病案和病历,原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病历的形成日期与医疗费票据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因医疗费票据并没有病历相佐证,原审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书与住院病案对病情的描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没有公章或法人签字,预交金凭据系复印件,原审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工资条及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原审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朱某未年满十六周岁,仍然愿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2:8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3940元(13390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36元、误工费12292元(3073元/月×4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31天,被告只认可其住院治疗9天,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仅支持原告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152元(83940元×80%)、鉴定费800元(1000元×80%)、护理费576元(72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0元×80%)、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共计702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67152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70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30元,由被告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宣判后,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系自行委托,且依据的是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2日的住院病历,鉴定机构于被上诉人出院不到1个月的时间就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能反应被上诉人受伤及治疗、恢复的真实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朱某于2012年2月13日受伤,而申请司法鉴定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的3个月鉴定期限。2012天2月13日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员工送往四○一医院医治,因黄晓光是单位老员工有保险,故借用黄晓光的名义住院治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录音等证据,综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在上诉人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2012年2月13日受伤被确诊为2-5指不全离断,并进行了相关治疗,2012年10月22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是为求改善患指功能,并不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被上诉人朱某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符合鉴定条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青岛格力飞克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珍平
代理
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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