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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157号

黄山市歙县中天砖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中天砖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歙县中天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戴向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77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李栓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