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洪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甲、付某某、张乙的证言及张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张洪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1.19克贩卖给张甲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从被告人张洪成处查获一包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0.97。被告人张洪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成贩卖甲基苯丙胺1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洪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洪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洪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洪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洪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洪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洪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寅
审 判 员 王峥
代理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