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覃某某,女,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被告刘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因为我和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7月3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8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已十二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女儿,二人夫妻感情较好,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
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