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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62号

岳美丽与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美丽,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胡晓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岳美丽。

委托代理人:李炳荣。

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二段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董事长。

被告: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二段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二段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闫京广,董事长。

被告:李伟献。

被告:胡晓岚。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政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岳美丽为与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投资公司)、金华市合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胡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合创担保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胡晓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杨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资产管理公司、李伟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岳美丽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李伟献、胡晓岚和浙江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捷众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45‰,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由李伟献、胡晓岚和中港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给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捷众进出口公司未还本付息,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前,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起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本息由捷众投资公司置换其名下的科技园资产变现后归还,如科技园资产变现资金到位后三天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为捷众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前,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起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本息由捷众投资公司置换其名下的科技园资产变现后归还。科技园资产变现截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未归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该《补充协议》中仍约定由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为捷众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捷众投资公司、合创资产管理公司、李伟献、胡晓岚对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汇款事实;4.借款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5.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补充担保事实及期限约定;6.催告函三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催告的事实。7.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晓岚答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胡晓岚承担保证责任,胡晓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1.原告与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等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胡晓岚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合同只约定了主债务的借款期限(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9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晓岚的保证期间到2009年4月10日已届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二份《补充协议》未经保证人胡晓岚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法定的6个月。3.在上述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胡晓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要求胡晓岚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催告函也佐证了原告未要求胡晓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此外,胡晓岚与被告李伟献已于2008年8月26日离婚,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即使李伟献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与被告胡晓岚无关。被告胡晓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胡晓岚与李伟献已于2008年8月26日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胡晓岚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胡晓岚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期限以及是否已实际履行等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4,被告胡晓岚称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胡晓岚称其未经手,不知情,也未书面同意,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与胡晓岚无关,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对胡晓岚不具有拘束力。经查,被告胡晓岚关于该补充协议与其的关联性,以及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异议成立,但胡晓岚的异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6,胡晓岚称其没有签收也不知情,催告函的台头没有胡晓岚的名字,内容也不涉及胡晓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催告函恰恰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胡晓岚催告,已过保证期间,该催告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查,三份催告函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催告胡晓岚。被告胡晓岚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7,被告胡晓岚称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7.对被告胡晓岚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原告岳美丽与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李伟献、胡晓岚、案外人中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捷众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45‰(计算日最低按5天计算),逾期未还加收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由李伟献、胡晓岚和中港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转账支付给捷众进出口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捷众进出口公司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前,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起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本息用捷众投资公司置换其名下的科技园资产变现后归还,如科技园资产变现资金到位后三天内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为捷众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前,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起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本息由捷众投资公司置换其名下的科技园资产变现后归还。科技园资产变现截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未归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该《补充协议》中仍约定由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为捷众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义务。2014年2月18日,合创担保公司变更为合创资产管理公司。另查明,李伟献和胡晓岚原为夫妻,双方已于2008年8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岳美丽与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李伟献、胡晓岚、案外人中港房地产公司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4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只约定由保证人中港房地产公司和李伟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李伟献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经保证人中港房地产公司和胡晓岚书面同意,保证人中港房地产公司和胡晓岚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捷众投资公司和合创担保公司加入原告与捷众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担保人。根据约定,《补充协议》中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在2008年12月23日到2010年10月19日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不予保护;在其他时段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可予保护。债务人捷众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捷众进出口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捷众投资公司、合创担保公司和李伟献承担保证责任。合创担保公司变更为合创资产管理公司后,保证责任由变更后的合创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经要求保证人胡晓岚承担保证责任,胡晓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岚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合创资产管理公司、李伟献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美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08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19.8‰计算,2010年10月20日起又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对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合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伟献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伟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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