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杜舒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林甸县人,住黑龙江林甸县,现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吴小忠,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
原告杜舒明与被告吴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为民独任审判。原告杜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舒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小忠以经商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吴小忠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小忠以经商进货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杜舒明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仍拒绝偿还借款而导致本案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杜舒明提供的被告之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及法庭陈述为凭。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借款给被告的能力、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被告仅支付利息一个月的事实。由于被告吴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舒明与被告吴小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舒明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1%的比率计,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小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吴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