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
审判员 曹 延
代理
审判员 庄永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