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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兴隆县人民政府,XX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张素英,女,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刘艳丽,女,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中,男,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陶翠连,女,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张占群,第三人XX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翠连、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2年6月,被告作出集建(空)字第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61号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为XX中。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6月20日宅基地有偿使用、宅基地籍测量登记表(土地使用者XX中)。以此证明地籍四至与实际相符,刘永华到现场签字没有提出异议,颁发第161号土地证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诉称,我们与第三人居住的房院紧密相邻,第三人的房院前有历史形成的公用官道。1992年6月,被告的工作人员私下篡改第三人的原始地籍测量登记档案,错误丈量第三人宅基地南边地界,将历史形成的公用官道划归到第三人宅基地范围内,并向第三人颁发第161号土地证,上述情况我们并不知情。2014年8月,第三人在公用官道上垒墙搞建筑,严重阻碍我们及其他村民通行。我们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拿出第161号土地证,声称该证南至坝墙,公用官道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我们多次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投诉,该局调查后认为第161号土地证确实有问题,但无权否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建议我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61号土地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陈晓旭的证明。以此证明1992年丈量第三人的宅基地四至数据时,丈量有误;2.署名王桐的证明。以此证明丈量数据有误,不应将官道纳入第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3.署名李凤同、李文双等人的证明。以此证明官道是历史形成的;4.现场照片2张。以此证明争议地确实是官道,第三人在官道内进行建设;5.蚂蚁沟大队打自留地底案。以此证明各户建房必须留出2米宽的官道(1.2弓);6.刘永华名下的宅基地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应当有这种宅基地证,这种宅基地证是19**年颁发的,是颁发1992年土地证的参考依据。还证明被告测量登记应当提供以前第三人的宅基地证,第三人的地籍测量登记表在变动说明中注明了没房照有问题;7.刘永华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南面部分留出了官道2米,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并排相连的,也应该留有官道2米。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于1992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第161号土地证,经实地勘查,四至边长尺寸登记颠倒(南北边长的尺寸为东西边长的尺寸,东西边长的尺寸为南北边长的尺寸),但四至记载与实地现状相符。在颁发土地证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四邻签字处由原告本人签字,并不存在私自篡改地籍登记档案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中参加诉讼称,我的土地证是1992年由被告颁发的,在进行地籍测量登记时,宅基地的四至尺寸及四至边界邻居刘永华是认可的,刘永华在登记表上签名并按了手印确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兴隆县土地局测量工作人员王桐、刘树春、陈晓旭等人也签字,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国土局审查和批准,说明宅基地尺寸及四至边界准确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中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第161号土地证。以此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在地籍测量登记表中,宅基地尺寸的东、西边长数据有涂改,宅基地四至的南、北界标有涂改。在第161号土地证的附图中,边长数据有涂改,涂改后的数据与地籍测量登记表地籍图中的数据不一致,被告在答辩中承认边长尺寸登记颠倒。第三人承认第161号土地证是1992年6月取得的,原告承认该证是1992年从宅基地证换发的,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查明并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1992年6月,被告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测量登记,并颁发第161号土地证。在第三人的地籍测量登记表中,宅基地尺寸的东、西边长数据有涂改,宅基地四至的南、北界标有涂改。在第161号土地证的附图中,边长数据有涂改,涂改后的数据与地籍测量登记表地籍图中的数据不一致,被告在答辩中承认边长尺寸登记颠倒。第三人承认第161号土地证是1992年6月取得的,原告承认该证是1992年从宅基地证换发的,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61号土地证、地籍测量登记表中,登记内容存在着涂改等问题。但因第161号土地证于1992年6月颁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华、张素英、刘艳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奎

审判员  张赓宇

审判员  赵树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