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居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虚构投资珠海到澳门航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殷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虚构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朱小平提出,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虚构了其要与“车香泉”投资船号为72229的游艇的事实,被告人姚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殷某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姚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朋友间的正常借款,不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其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5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以其要与“车香泉”投资船号为72229的游艇,经营珠海与澳门之间的观光线路为名,收取被害人殷某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又向被害人殷某出具第二份收条,详细记载双方约定的投资事宜;后被告人姚某将该2万元交予被告人张某用于去澳门赌博。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其要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得款后,将该笔现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去澳门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5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张某的身份信息。2、书证犯罪记录查询,证实姚某、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3、书证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张某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借条、收条,证实其于2013年3月2日给姚某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投资船号为72229的游艇,并由姚某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12日又出具第二份收条,明确被告人殷某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余8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等事宜;此外被害人殷某还借给被告人姚某共计人民币20.6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借条,证实其于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用于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及其曾于2014年1月24日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6、证人付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借条,证实三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共借款人民币17万元给被告人姚某,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一千至二千元不等的事实。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张某,双方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张某未归还其借款的事实。8、证人陈某甲、沈某、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与被告人姚某合开了诚义隆寄卖行,由被告人姚某实际经营管理,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9月间租用了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571、573号店面房的事实。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殷某、陈某乙、证人沈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姚某、张某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德清县莫干山镇庙前村路边系其所述的前往查看填土方工程中途停下的位置的事实。10、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姚某、张某在案发前后的银行存款情况。11、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姚某、张某通过海关出入境澳门的时间及次数等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致电询问,珠海码头表示该码头没有船号为72229的船只;德清县地方海事局表示船号为72229的船舶,因不符合国家海事局船名船号的相关规定,故无法查找到相关资料;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未能查找到被告人姚某供述的与其一起投资游艇的“车香泉”其人;被告人张某所称的莫干山土方工程经查找未能查实的事实。1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通讯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供述其将“车香泉”的电话存在手机内,名为“澳门姐”,公安机关翻查其手机通讯录并未找到名为“澳门姐”的联系人的事实。14、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姚某、张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平提出的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姚某是否虚构了其要投资游艇,经营珠海与澳门之间的观光线路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殷某的投资款。经查,被告人姚某供述称其要与一名为“车香泉”的男子一同投资船号为72229的游艇,但被告人姚某不能提供该男子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且根据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在其手机通讯录中无法查找到存有名为“澳门姐”的联系人,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根据“车香泉”这个名字查实其人;而船号为72229的游艇,由于不符合船舶的命名规则,无法通过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该船只是否存在。被告人姚某以要投资珠海到澳门的观光游艇为名,收取被害人殷某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但对该船的总投资额、其余投资人的情况,该船的具体经营方式等投资的具体事项,被告人姚某均未进行过了解。被告人姚某在2014年3月2日收到被害人殷某的2万元时,银行账户内仅有存款人民币几百元,且欠有付某、周某等人借款30余万元。
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4日前往澳门赌博,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当时二人已基本将所有积蓄输完,被告人姚某从澳门返回后,向被害人殷某隐瞒了已将所有积蓄输完,无力也不准备再去投资游艇的真相,出具了第二份约定更为明确的收条,后又将该2万元交予被告人张某用于去澳门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虚构了其要投资游艇的事实,又向被害人殷某隐瞒了自己已将积蓄全部输完,无投资能力及意图的真相,骗取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万元,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该3万元系朋友间正常借款,并非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以要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为名,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在公安阶段供述称,向被告人陈某乙借款前已经在澳门将积蓄输完,此次向被害人陈某乙借钱只是为了去翻本,并非真的要去投资,且被告人张某对于该土方工程的总工程款、发包方、工程运作等具体事项均不清楚,其唯一一次前往查看该工程也中途返回,因此可以认定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一事系被告人张某所虚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与被害人陈某乙之间系朋友间正常借款,并当庭提交由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我借的三万元整,我不清楚他的具体用途,朋友正常借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其在2014年8、9月间,因被告人张某的要求,而为其出具上述证明,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张某以投资土方工程为名向其借款,其也明确知道借款用途,故上述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张某据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归还受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辰雪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陈 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