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60号
原告:韩冻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生,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冻冰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冻冰的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刘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冻冰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妻子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F98**的家庭自备轿车,行驶至301省道49KM+300M处,因行人小学生胡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杜某驾驶的皖CNB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原告妻子驾驶轿车又与杜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灵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妻子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杜某一次性向死者家属各支付赔偿款20万元,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有义务赔偿而至今没有赔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死者的死亡原因与原告车辆的关联性目前不明确。原告在肇事后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由于原告车辆与另一车辆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应当在赔偿总款中扣除两个交强险部分,其余按不超过2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冻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原告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灵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车辆行驶证、彭某某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彭某某驾驶资格。4、胡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5、安徽省灵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具体伤情。6、胡某某学籍表及灵璧县大路乡孙谷小学证明。证明死者生前系在校学生且品学兼优。7、灵璧县大路乡派出所书面证明及死者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9、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2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原告车辆和案外人死亡的关联性。2、认定书写明原告驾驶员在肇事后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3、如果关联性不存在问题,胡某某是两个机动车导致死亡,应当先在两个交强险项下赔偿。4、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另一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承担商业险比例不超过20%。证据3、4、5、6、7、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赔偿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商业险责任。该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该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该条款原告驾驶员肇事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韩冻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免责条款是违法条款,驶离现场和事故逃逸有严格区别,原告情况不适用免责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韩冻冰妻子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F98**的家庭自备轿车,行驶至301省道49KM+300M处,因小学生胡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杜某驾驶的皖CNB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彭某某驾驶轿车又与杜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灵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彭某某与杜某一次性向死者家属各支付赔偿款20万元,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对理赔的数额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原告韩冻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义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的项目是: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本案为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20年=1619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六个月为2390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胡某某死亡后,确实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是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赔偿40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80000元、被告提出的30000元,本院均不认可。4、抚养费。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死者父亲是1984年出生,母亲是1986年出生,故原告提出死者父母将来需要赡养而主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各项赔偿项目能够支持的数额是161960元+23903元+40000元=225863元。被告应当理赔的项目是: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是(总额225863元-两个交强险220000元)×20%=1172.50元。以上合计111172.50元。
被告提出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商业险免赔范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原告驾驶员驶离现场与被告提供保险条款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区别明显不符合免赔事由。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冻冰赔偿款111172.50元。
二、驳回原告韩冻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韩冻冰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43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