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胜林。
原告XX军诉被告徐胜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敏于2015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军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XX军与苏理兵就位于中云开发区的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桩基基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并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结束,产生工程费72884元。除去对方已经支付了7884元,其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2011年11月6日,被告徐胜林自愿为以上所欠工程款提供担保,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担保还清款项,但至今没有将以上所欠68000元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胜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XX军与苏理兵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XX军承建中云开发区内宿舍楼及办公楼桩基础,工程总量为5192米,236根。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合同价款62304元。工程款现金转账至XX军账户,桩机进场付1万元,工程量过半再付工程款80%,工程完工后余款2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半月内结清。本工程管桩综合单价12元每米,打桩费用12元每米。2011年5月28日,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XX军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XX军与苏理兵与公司工地打桩费用陆万八千元整由本公司负责还款(四个月归还)”。2011年11月6日,被告徐胜林在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上签名提供担保,并注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承诺,自愿向原告XX军支付本应由苏理兵欠付XX军的打桩费68000元,并承诺四个月内归还。但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诺到期后并未归还原告XX军上述打桩费。2011年11月6日,被告徐胜林又对江苏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承诺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但原告XX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被告徐胜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胜林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