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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47号

齐春禄与殷如祥、赵桂云、殷廷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齐春禄,殷如祥,赵桂云,殷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齐春禄。被告殷如祥。被告赵桂云。被告殷廷富。

原告齐春禄与被告殷如祥、赵桂云、殷廷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齐春禄诉称:2014年10月3日夜间,我家修建门前道路。当日早晨,殷廷富看见我家修建道路,回家喊来殷如祥及赵桂云,一同刨我家修建的道路。我上前阻止,殷廷富就用拳打我,殷如祥用镐杵我,赵桂云用镐头打我头部,殷如祥也用拳头打我,把我打倒,后来我妻子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才不再打我。我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678.63元。因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78.63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11,578.63元。原告齐春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春兰的公安局询问笔录;2、照片10张;3、证人王春兰当庭出庭所作的证言;4、齐春禄的询问笔录;5、宅基地土地使用证;6、承德市中院判决书(2005年);7、李家沟村委会证明;8、殷学仓、张玉萍证明;9、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10、承德县急诊病历;11、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承德县医院费用明细表;14、医疗费单据5张,鉴定费400.00元,合款3,678.63元;15、交通费10张,合款10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非法抢占我们家果树承包地,并在2014年10月2日半夜偷着把我们家果树承包地硬化地面打成水泥路,原告纯属侵权行为。3日早6时,殷如祥拿着锨镐,但没有刨水泥路,仍在大道中间堆放的沙堆边上。原告诉殷廷富用拳头打他;殷如祥用镐杵他,用拳打他;赵桂云用镐头打他的头部,这些根本不存在,我们家人根本没打他。原告纯属诬陷,殷廷富当时正在大道中间照相,距离原告有3米左右远,不但没有打他,殷如祥也没有动手打他。原告住院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费用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一切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张;2、果树承包管理合同书;3、李家沟村证明;4、殷如祥、赵桂云、殷廷富询问笔录;5、派出所调解笔录;6、齐文超建房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殷廷富上班时看见原告齐春禄儿子齐文超房院门前的土道打成水泥路,被告殷廷富回家告知被告殷如祥及赵桂云。三被告认为原告齐春禄侵占了其土地,故三被告拿着锨镐来到原告齐春禄家门前欲将水泥路铲掉。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殷如祥将原告齐春禄致伤,原告齐春禄也将被告殷如祥致伤(另案处理)。原告齐春禄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78.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后复查。”2014年10月17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春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鉴定费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春禄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10张,合款100.00元。另查明:2005年4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殷如祥父亲殷学平与李家沟村经济联合社于1991年10月30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9年,至2000年10月30日到期。1994年4月7日,经承德县林管站对李家沟村四组果园鉴定为报废果园。因该果园已报废,村于1999年4月4日与殷学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由林业部门鉴定报废的果园由村镇规划安排建设用地的位置不得栽植任何果树苗。殷学平所承包的果园合同到期后,村未与殷学平签订继续承包合同,殷学平也未再缴纳新的承包费,不属继续承包。原告齐春禄于1998年申请建房,2000年11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处建房,取得了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询问王春兰、殷如祥、赵桂云、殷廷富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调解笔录;2、证人王春兰当庭出庭所作的证言;3、照片;4、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6、交通费单据10张;7、(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齐文超建房申请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李家沟村委会证明;9、果树承包管理合同书;10、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齐文超房院门前的土道打成水泥路事宜发生纠纷,三被告来到原告齐春禄家门前铲除水泥路引发口角后,被告殷如祥将原告齐春禄致伤,有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调解笔录、现场照片、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存在。被告殷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齐春禄右前额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齐春禄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齐春禄没有理性妥善处理此事故,又将被告殷如祥致伤,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30%,即被告殷如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春禄自行承担30%责任。三被告虽主张起因是原告齐春禄占用其土地,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齐春禄认为被告殷廷富及赵桂云也将其致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齐春禄提供的医疗费3,278.23元、误工费1,700.00元(住院10天,出院因需1周后复查,故出院后考虑7天,计17天。100.00元/天×17天)、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0元,总计7,278.23元,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春禄医疗费3,278.23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7,278.23元的70%,合计人民币5,094.76元;

二、被告殷廷富及赵桂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510.00元,由原告齐春禄负担153.00元,被告殷如祥负担357.00元。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