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琴,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廷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晓东、刘翠琴因与被上诉人季廷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东、刘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德,被上诉人季廷志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季廷志曾在王晓东、刘翠琴开办的“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旭东耐火材料加工厂”工作,从事过粉碎工作。2009年11月25日,季廷志经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0年7月15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季廷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2014年6月9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复诊诊断为矽肺三期。季廷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551.00元、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一次性赔偿356256.00元,共计357257.00元。关于用工关系的问题。王晓东、刘翠琴主张,其与季廷志之间没有用工关系。2009年11月11日,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对王晓东、刘翠琴进行了询问。工作人员询问:“有没有一个叫季廷志的来你单位打工?”,王晓东、刘翠琴回答:“由于当时来干活的人较多,忘了他干了多长时间了,也忘了有没有这个人了”、“没有组织职工健康检查”。但季廷志的提供的录像资料表明,王晓东、刘翠琴均承认拖欠季廷志(季廷杰二哥)工资。王晓东、刘翠琴对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经对该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复核,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说明,该笔录系对王晓东、刘翠琴二人进行的询问。要求二人在笔录上签字时,王晓东让刘翠琴签的字。另外,2010年1月11日,季廷志向淄博市淄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旭东耐火材料加工厂及负责人王晓东非法用工,淄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岭子镇政府了解到该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由于该违法行为未在2年内发现,遂不再查处。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季廷志曾在王晓东、刘翠琴开办的“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旭东耐火材料加工厂”工作,从事过粉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王晓东、刘翠琴提交的村委证明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季廷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季廷志提供了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经审查,对与病历相符的医疗费551.00元、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予以认定。季廷志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和住院治疗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季廷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一次性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晓东、刘翠琴应当给予季廷志一次性赔偿。王晓东、刘翠琴对职业病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无权作出职业病鉴定,且职业病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均未收到。经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答复,根据修订前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中,季廷志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已经离开其工作的地点,其本人居住地又没有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故其可以选择省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另外,诊断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均出具证明、提供快递回执,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与劳动能力鉴定均已邮寄送达,故对王晓东、刘翠琴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2014年6月9日,季廷志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复诊,其职业病程度仍为三级,季廷志主张按照三级伤残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金,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因此,王晓东、刘翠琴应支付季廷志一次性赔偿金3562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东、刘翠琴未经工商注册而开办“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旭东耐火材料加工厂”并使用他人劳动,经劳动监察部门认定,构成非法用工。季廷志在此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发生职业病,王晓东、刘翠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季廷志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357257.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晓东、刘翠琴辩称季廷志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季廷志职业病的确诊时间是在2009年11月25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故季廷志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王晓东、刘翠琴的该答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王晓东、刘翠琴赔偿季廷志医疗费551.00元、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二、王晓东、刘翠琴赔偿季廷志一次性赔偿356256.00元。以上两项合计357257.00元,王晓东、刘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季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晓东、刘翠琴负担。原审被告王晓东、刘翠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季廷志曾在上诉人开办的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旭东耐火材料厂工作,从事过粉碎工作,无充分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与季廷志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季廷志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所依据的淄博市淄川区卫生监督所的询问笔录、季廷志提交的录像资料以及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等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检材不充分,且上诉人未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故该诊断证明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支付季廷志各项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廷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季廷志负担。
被上诉人季廷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晓东、刘翠琴与被上诉人季廷志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季廷志在一审中提交的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询问笔录、淄博市淄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关于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晓东、刘翠琴与季廷志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王晓东、刘翠琴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提交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晓东、刘翠琴关于其与季廷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主张,故对王晓东、刘翠琴关于其与季廷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及复诊认定季廷志系矽肺叁期,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季廷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且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及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快递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邮寄送达。王晓东、刘翠琴虽对上述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晓东、刘翠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刘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