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池妙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君临,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
原告池妙玉为与被告王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君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误将人民币叁万元整从其名下账号为62×××7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五金支行账户中转入被告王海波名下的账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原告在发现误打后立即联系被告,被告原答应返还,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不仅未返还该款项,甚至采取停机手段,使得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波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返还原告池妙玉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瑞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