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植柏。原告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玉昆。被告孙连潮,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解决。二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植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王银泉
审判员 刘猛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