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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48号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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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C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潼南县境内的205线10KM+200M处与袁某驾驶的贵C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发现夏某有饮酒嫌疑,即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代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