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再终字第000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法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琛,该行董事长。原审上诉人史法平与原审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常商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常商监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法平与江南银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0日,借款人史正宝与江南银行的前身金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史正宝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1.1‰,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9日,史法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史正宝未按约还款,史法平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史法平对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600元(暂算至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史法平负担。史法平一审辩称,对借款人史正宝和自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该笔10万元借款属于借名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陈卫,史正宝并未实际拿到该笔借款,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史正宝、史法平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史正宝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1.1‰,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9日;若史正宝逾期还款,信用联社将对其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史法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出借了借款,史正宝向信用联社出具了1份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史正宝未按约还款,史法平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20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南银行承继。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用联社与史正宝、史法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史正宝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史法平为史正宝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南银行在保证期内向史法平主张权利,史法平应对史正宝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史法平提出该借款合同系借名借款,史正宝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该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也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史正宝是否将该借款交由案外人陈卫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史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4600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史法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已减半),由史法平负担。史法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两个主体,史正宝是名义借款人,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并未实际拿到该笔借款,而实际借款人为陈卫,本案应属于借名借款。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史法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银行诉讼请求。江南银行答辩称,史法平提出存在冒名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以下证据:1、江南银行与建湖海盛管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江南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其拥有的部分不良金融资产进行整体公开拍卖,海盛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不良金融资产包,海盛公司支付完全部转让价款后,由江南银行出具《债权转让及债权通知书》,并由海盛公司负责送达通知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海盛公司保证在受让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清收。该协议还约定,根据《拍卖须知》的约定,海盛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款项60万元整给江苏天目拍卖有限公司;自江南银行收到资产转让款次日起15天内为资产交割日。另外,作为该协议附件一的《转让不良金融资产包明细表》第141笔记载为本案债权。2、江苏天目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江南银行与海盛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海盛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拍卖价款的义务。史法平质证称,史法平虽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通过江南银行内部人员知悉了债权转让的情形。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正证明了本案债权已由江南银行作为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了海盛公司,本案应由海盛公司主张权利,江南银行没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江南银行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权转让后海盛公司没有公示公告,也没有通知史法平,该转让对史法平不发生效力,江南银行在主体资格上没有法律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海盛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海盛公司,海盛公司并已支付取得该债权的对价。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南银行是否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江南银行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盛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江南银行支付转让债权的对价并进行债权交割后,已经受让取得了本案债权,同时,江南银行因上述债权转让丧失了向史法平主张债权的权利。至于海盛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影响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何况史法平作为债务人在本案中也认可获悉债权转让之事实,认为应由海盛公司向其主张给付的权利。故原债权人江南银行已无权要求史法平向其支付本案款项,其与本案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均由法院予以退还。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史法平未发表新的意见,原审被上诉人江南银行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江南银行与海盛公司签订《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后,海盛公司陈述未向借款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或担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南银行或者海盛公司已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江南银行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具有实体权利。在本案起诉前,海盛公司已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江南银行给付了拍卖价款并对债权进行交割,海盛公司已受让取得了本案债权,此时江南银行因债权转让已丧失了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江南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海盛公司的情况已被债务人与担保人得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有权拒绝向原债权人江南银行履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常商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均由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亚新
审 判 员 杨 迪
代理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