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杨桂香。委托代理人邹乔华,系原告女儿。被告刘启良。
原告杨桂香诉被告刘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乔华、被告刘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仍欠3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180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启良答辩称,对借款46500元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香女儿邹乔华与被告刘启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份合伙经营手机店,原告及其女儿均投入了部分资金。因经营困难,被告将店铺转让,将原告及其女儿的投资款46500元退回,并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65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桂香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为期一年,到期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此据,今借人:刘启良,36078119930313XXXX,2012年5月4号,农2012年4月14日”。2013年9月份,被告归还了10000元,对剩余36500元一直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桂香女儿退伙后,被告刘启良未及时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及其女儿属于合伙纠纷,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合伙纠纷则转变为借贷纠纷;被告提出借条写明的金额不属实,
本院认为,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借条系被告个人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剩余36500元借款一直拖欠,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本金36500元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桂香归还借款365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启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九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