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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823号

罗凤英与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罗凤英,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凤英,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号水电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出版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版社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社系位于xx路x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罗凤英在院内南平房的西侧房屋内自建房屋一间,该房未经审批,系非法搭建,经我方多次催促,对方至今未予以拆除。现起诉要求罗凤英拆除上述自建房屋。罗凤英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生活困难,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屋,没有厨房,所以我只能自己搭建了一个厨房,当时单位也是同意的。我行动不便,身患多种疾病,我知道上述房屋是危房,由此产生的风险我愿意自行承担,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院内房屋归出版社所有。2009年3月20日,罗凤英向出版社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我罗凤英占用水电印刷厂南平房西侧一间(原木工房),今年9月1日前退给水电印刷厂管理部门。罗凤英占用上述房屋后又在屋内自行搭建房屋一间,作为自家厨房使用。2010年4月30日,出版社的上述房屋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危房。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出版社通知上述房屋系危房,要求住户搬出。对房屋系危房一节罗凤英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自己住房困难,自己仍要使用上述房屋,相关风险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的南平房归出版社所有,出版社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罗凤英在上述房屋内自行搭建的房屋影响了出版社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出版社的所有权,故该单位有权要求罗凤英停止侵害。虽然罗凤英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但不能成为其占用出版社房屋的理由。且该房屋现已是危房,从安全考虑,罗凤英也不应继续使用搭建房屋。现出版社要求罗凤英拆除xx号院内南平房西侧房屋内自建房屋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罗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内南平房西侧房屋内的自建房屋。判决后,罗凤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受理。涉案房屋的建造和使用均经过出版社同意,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无法使用,且在涉案房屋周围有许多同样情况的房屋,如果判决我方自建房拆除,那么其他类似房屋也要拆除;另外,我生活困难,无力自行解决其他住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出版社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罗凤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保证书、出版社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罗凤英在出版社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的南平房内自行搭间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出版社所享有的物权,并对出版社依法使用和处分上述房屋造成了妨碍,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支持出版社要求罗凤英拆除其自建房屋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罗凤英上诉认为涉案自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

本院认为罗凤英搭建的自建房已经构成了对他人享有物权的妨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罗凤英要求拆除xx号院内其他违建房屋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就罗凤英生活困难没有其他住房的理由,不属于法律上侵害物权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故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凤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罗凤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