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城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行行长。被告王丙金。被告邱石林。被告沈振起。被告朱有辉。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被告王丙金、邱石林、沈振起、朱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吴中玉
代理
审判员 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