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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03号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门口处,采用以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在骑行该车离开现场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雅马哈轻便摩托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