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恢字第332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被
申请执行人:毕泗春、蔺元玲、亓肖军、毕研超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莱城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4500元。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何爱武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许卫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