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宋林红,退休工人。法定代理人杨耀武(系原告宋林红丈夫),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勇,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君枝。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江海。被告淮安市路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智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林红诉被告李君枝、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林红申请追加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下称市政管理局)、淮安市路灯管理处(下称路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红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李君枝,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江海,被告路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智煜,被告市政管理局、路灯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林红诉称:2012年8月21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解放东路乐天玛特超市下班回家,所驾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至快速车道停下来站在事发地帮儿子整理衣服的被告李君枝、吴文杰母子俩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现场无路灯照明,故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市政管理局及路灯管理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26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0元、营养费10045.97元、护理费474500元、误工费56874.64元、伤残赔偿金455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878元。现要求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728074.88元。
被告李君枝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政公司辩称:事发时,我公司正对涉案道路进行改造,交通标志并非我公司设置。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相关的规范设置了施工标志及禁止通行标志,所以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事发时,涉案道路已开放通行,道路养护责任应由相关部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局和路灯管理处共同辩称:市政管理局和路灯管理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及照明负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管理局和路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21时许,原告宋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乐天玛特超市下班回家,其所驾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至快速车道停下来站在事发地帮儿子整理衣服的被告李君枝、吴文杰母子俩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宋林红、李君枝、吴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宋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君枝、吴文杰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君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63天,花去医疗费82664.22元。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林红因此次意外受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休息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360天,宋林红属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78元。另,因原告无法行走,购买轮椅一张,花去费用1600元。事发现场位于淮安市解放西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前路段,事发时正值阴雨天气。解放西路呈东西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漆划双黄实线,自双黄实线向两侧依次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隔离花坛、非机动车道,分别宽3.7米、3.7米;非机动车道正在施工;无路灯照明。另查:2012年3月9日,被告市政管理局将淮安市解放西路(即本案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9日,双方还约定盐城市政公司应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至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的机动车道已基本完工并开放供车辆、行人通行,非机动车道仍在施工过程中。涉案道路整体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2012年3月,被告市政管理局与被告路灯管理处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1份,市政管理局将事发路段的照明工程发包给路灯管理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竣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照明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宋林红生于1963年5月23日,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清江石化厂内退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父亲宋守美及母亲徐孝琴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照明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单、审计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路灯管理处提供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提供照片1组,证明其在施工道路两端设置了禁行标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而事发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照片不能反应事发时段的道路情况。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时道路两端并无禁行标志,机动车道已有人通行,证人陈述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又逢阴雨天气,原告宋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本应放慢速度、谨慎驾驶,但其疏忽大意,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君枝夜间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在道路尚未竣工之时即擅自将道路投入使用,其目的虽为便于车辆、行人通行,但客观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且根据盐城市政公司与市政管理局所签合同,盐城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有提供临时照明的义务,而事发时盐城市政公司并未做好施工路段的照明工作,亦增加了发生事故的概率。故盐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放任人员、车辆通行,未尽到施工人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市政管理局对道路没有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路灯管理处正在根据合同进行路灯照明工程施工,此时提供现场临时照明的义务不在路灯管理处,路灯管理处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宋林红承担75%的责任,被告李君枝承担15%的责任,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6874.64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本起事故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3.3元,因其被扶养人均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4500元,原告伤后存在护理依赖,对其护理期限本院暂时酌定10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待10年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2000元(80元/天×10×365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6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60元(20元/天×463天),3、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4、护理费292000元,5、交通费1030元,6、伤残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14年),7、鉴定费3878元,8、轮椅费用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1-8项合计853164.22元,应由被告李君枝赔偿15%,即127974.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9000元×15/25),李君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74.63元。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应赔偿上述1-8项的10%,即85316.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000元×10/25),合计8891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林红各项损失合计133374.63元。
二、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林红各项损失合计88916.42元。
三、驳回原告宋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宋林红负担3281元,被告李君枝负担865元,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宜余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